消费积分是虚拟货币吗
作者:李翔、胡智强、侯婉颖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A保险公司推出消费积分兑换京东钢镚的活动。即凡是一定时期内在该保险公司购买过保险的客户,登录该公司客户俱乐部平台“优享汇”网站,使用本人姓名、身份证号和任意手机号码注册后,可根据其之前在该公司的保单金额自动生成海贝积分。海贝积分可在 “优享汇”网站商城内兑换商品等,其中最有价值的为兑换成京东钢镚,京东钢镚可按照与人民币1:1的比率用于京东商城购物,且永久有效。客户兑换的京东钢镚,由A保险公司根据京东上一自然月的兑换情况进行结算,实报实销。其中,客户在“优享汇”网站注册时,注册手机号码无需与客户之前预留手机号码一致,网站只审核姓名和身份证号,审核通过后即向该账户自动发放海贝积分。另外,海贝积分兑换成京东钢镚时,也无需兑换至客户本人的京东账户,可兑换至任意京东账户。
2017年4月起,余某(A保险公司员工)使用其从A保险公司非法获取的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被另案处理)及向李某购买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冒用客户名义,在“优享汇”网站上注册,将注册账户内的海贝积分兑换为京东钢镚至其本人的京东账户。
后余某为获取更多非法收益,经与李某等合谋,决定由余某提供客户信息,李某等进行注册、兑换操作,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余某遂陆续将大量客户信息通过网络发送至李某处。2017年4月底至6月初,李某伙同其合伙人管某、李某乙及招募的员工常某、夏某使用上述信息,按照前述方式注册并大量兑换京东钢镚至余某、李某提供的多个京东账户。经鉴定和计算,余某等人涉案犯罪金额达人民币130余万元。
分歧意见
对海贝积分即消费积分性质的判断,第一种意见认为,消费积分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围,不能作为侵财型犯罪的对象,其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消费积分可直接兑换成京东钢镚用于消费,可即时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属于侵财型犯罪中的“财物”。
对于余某等人冒用客户信息获取消费积分并兑换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消费积分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余某等人只是利用保险公司的规则漏洞获取数据并进行数据转移,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等人利用保险公司网站积分兑付的规则漏洞,冒用客户名义获取并兑换消费积分,网站在对其行为知晓的情况下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余某等人利用客户不知道消费积分可兑换京东钢镚直接用于消费的情况,将客户名下的消费积分兑换为京东钢镚,并秘密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
问题一:消费积分的法律性质认定
该案中,海贝积分可以兑换为可即时转化为财产性利益的京东钢镚,直接用于消费。如何认识该 消费积分的法律性质,可否将其纳入财产犯罪对象“财物”的范畴,进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财型犯罪?
李翔:消费积分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有体财物,要认定该案的行为性质,需要就两方面问题进行论证:一是我国刑法中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有体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二是如果认为刑法保护有体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该案中 的消费积分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
首先,应当承认“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标题名称看,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应为“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既包括房屋、生产资料等有体物,也包括股份、股票和债券等无形的“财产性利益”。问题在于,盗窃罪、诈骗罪等个罪法条中并没有使用“财产”的表述,而是替换为“财物”,由此产生了盗窃、诈骗“财产性利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此,理论通说认为,“财物”等同于“财产”,包括狭义的“财物”(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通说观点不仅有其实现妥当性也能够在刑法分则中找到规范依据,如合同诈骗罪中的“担保财产”不限于有体的财物,还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
其次,也应当承认该案中的消费积分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才罪中,包含“财产性利益”在内的“财物”概念一般需要具备三个特征:具有管理可能性;具有转移可能性;具有价值性。就该案而言,第一,消费积分是根据客户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保单金额自动生成在其账户中的,且能够随时兑换。对消费积分的所有者客户而言,其能够依据自身意志对其拥有的消费积分进行控制和管理,证明该消费积分具有管理可能性。第二,将消费积分兑换成京东钢镚时,既可以兑换至客户本人的京东账户,也可兑换至他人名下的任意京东账户,证明该消费积分具有移转可能性。第三,对于消费积分是否具有价值性,值得讨论。该案中行为人只有将客户的消费积分兑换至京东账户才能完成消费积分的转移,同时获得与人民币按照1:1进行消费的价值,这意味着消费积分的移转与价值性的获得是常伴的,具有高度的牵连性。因此,非法获取并占有巨额积分往往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具有现实的危险或已经造成现实而紧迫的危险,认定消费积分具有价值性并无不妥。综上,消费积分同时具备“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和“价值性”,可将其纳入财产犯罪对象“财物”的范畴。
胡智强:商家为客户提供消费积分,是生产经营企业为了加强与客户关联、刺激消费合作等目的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信息时代,消费积分因在满足兑换条件下即可换取一定的商品、服务甚至现金,具备一定经济价值而表现出财产属性,一般将其归入虚拟财产范畴。一方面,将消费积分等虚拟财产作为侵财型犯罪的对象,符合侵财罪的犯罪构成。虚拟财产虽为无形财产,但可以实现对该财产的占有和支配。行为人通过盗取、骗取密码密钥,继而登录账户进行交易转移等操作方式可实现对该虚拟财产的非法控制。另外,侵财类犯罪基本为数额犯,财产价值是评价犯罪危害性的重要依据。该案中消费积分因可以直接等比例兑换代表相应币值的京东钢铺,具有明确的财产价值。在刑法认定上,将其作为财产进行保护几乎没有障碍。另一方面,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看,单靠其他罪名处罚该类行为难以做到罚当其罪。因为有些虚拟财产具有较大的市场流通价值,直接关系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非法占有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仅以其手段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将其列为一般的电子数据而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忽视了对财产属性的保护,难以做到罚当其罪。
该案,消费积分可用于兑换相应商品或服务,具有财产属性。余某等人非法获取消费积分的最终目的也是通过兑换方式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因此无论其是采用盗窃、诈骗还是其他方式获取上述积分,均有可能构成侵财型犯罪。
侯婉颖:消费积分是商家为了增加消费者的黏性,根据自身运营需要,对既往消费者通过累计积分形式提 供的一种定向福利。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发放对象特定。消费积分主要针对老客户,是商家以直接赠与积分方式对老客户既往消费的肯定,以期达到返利和增加消费黏性的目的。第二,获取规则明确。根据商家设定的规则,客户消费后自动获取相应积分,并记录在商家后台。对商家而言,消费积分还具有获取信息和消费记录的功能。第三,兑换规则明确。客户可直接兑换商品也可兑换可用于消费的虚拟货币。对于客户而言,消费积分是一种福利,且兑换时具有明确的心理预期。因此,消费积分的本质是一种可预期的财产性利益。消费积分多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方式保存在商家系统内,但不管以何种形式保存,其本质上仍属于客户所有的一种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问题二:盗骗交织案件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实践中该类盗骗交织案件办理中比较突出的争议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认定,就该案来看,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消费积分的所有权归属是客户还是保险公司,也即该案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到底是客户还是保险公司。二是平台机器能否被骗,平台交付行为能否代表平台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平台兑换规则中存在的“瑕疵”是否达到了被骗意义上的“漏洞”。三是该案中“骗”与“盗”何者起决定性作用,直接导致了最后的损害结果发生。区分行为人构成盗窃抑或诈骗的关键是什么?
李翔:首先,笔者认为消费积分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客户。消费积分因客户从保险公司购买保单而获得,并自动生成于客户的“优享汇”账户中。客户可以使用其账户内的消费积分兑换商品或兑换京东钢镚至任意的京东账户内,表明客户对其账户内的消费积分拥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次,对于该案而言,应当认为“盗”的行为起最为关键的作用在盗骗交织类案件中,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财物的所有权人是否具有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即行为人是否有意识地处分了财物。该案中,作为积分所有人的客户当然没有处分意识,也没有处分行为,该案不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类型。
但问题在于,该案是否可能成立处分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三角诈骗。根据部分学者提倡的“预设同意”理论,当财物占有的转移符合预先设立的特定条件时, 即推定占有人对此予以同意,从而排除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运用这一法理,认为网络平台预设了只要有人使用正确的姓名、身份证号注册“优享汇”账号,即同意向其发放消费积分,允许其兑换京东钢镚,那么该案就可能构成诈骗罪。但该案中,注册行为本身并非财物的处分行为,行为人冒用客户身份信息注册账户 也尚未造成客户财产的损失,此时客户仍可根据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登录账号获取消费积分并完成商品的兑换。真正造成财产损失的,是行为人利用消费积分兑换京东钢镚的行为,在这一行为过程中,对消费积分具有处分权限的是依身份信息对账户进行掌控的客户,而非网络平台。因此,平台对消费积分实际不具有处分的权限,客户只要成功登录其账号就能完成商品兑换,不存在成立三角诈骗的余地。该案中,对于客户的财产损失而言,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冒用客户姓名和身份证号,利用网络平台的交易规则将客户账户中的消费积分兑换并移转到京东账户中,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一般特征,且属于利用网络平台这一“无意识”主体的间接正犯类型的盗窃罪。
胡智强: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定性盗窃罪和诈骗罪有两个关键要点:一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方式;二是被害人有无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该案中行为人主要实施了两个行为,冒用客户身份申领海贝积分与用积分兑换京东钢镚用于消费获利。后一行为是在已经获取海贝积分情况下为进一步实现财产利益而实施的兑现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故在此无须评价。在此,笔者主要分析行为人冒用客户信息获取保险公司消费积分的行为判断行为人到底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首先,行为人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从保险公司处申领积分。余某等人利用其掌握及购买的客户信息,冒用客户名义登录并申领海贝积分,实现了对积分的非法占有。其次,保险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向行为人交付了消费积分。抛开机器能否被骗这一争议观点,平台作为积分兑换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向申领人发放消费积分,本身就是带有处分财物意思的行为。即便平台是按照一定程序由电脑自动发放积分,但其审核、评估、发放各个步骤,均是根据保险公司制定的规则来执行,实则就是保险公司的处分行为。保险公司也正是基于行为人冒用客户身份这一欺骗行为而做出错误处分,向其指定账户发放消费积分。最后,保险公司因受骗而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是该案中的被害人。主要理由有:一是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是保险公司发放的消费积分,而非客户自己申领并实际控制支配的积分,消费积分原属于保险公司的支配之下。二是该案中实际遭受损失的是保险公司。客户虽因积分被冒领而无法继续申领,但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错误发放导致,其仍具有继续申领的权利,不致遭受直接损失。同时,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权利人不知道获取积分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积分过期作废的情况,故客户受损的是一种期待利益,存在不确定性,不应将其作为该案的被害人。
如果该案中行为人没有冒领积分行为,而是登录客户账户,将客户已经申领并在其支配账户下的消费积分转移,则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
侯婉颖:盗窃罪是他人损害型犯罪,诈骗罪是自我损害型犯罪。在对盗骗交织案件进行区分时,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是否因被骗而处分财物是关键。传统的盗骗交织案件往往通过拆分行为——选取核心行为的方式对案件定性。然而,以该案为代表的涉网络盗骗交织案件却不同。一方面,该类案件中往往伴随着机器或系统漏洞,对于机器意志、行为性质界定较为艰难;另一方面,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只有一个实行行为,却同时具有秘密性和欺骗性特征,确定性质具有难度。
对于案件定性,有几个关键问题需注意:第一,该案中实际被害人应为客户。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对老客户的福利预先列入公司年度预算中,属于公司应然支付的商业成本,当保险公司系统设置了客户一经注册就获取积分的规则时,相当于已将该福利发给了客户,只是在注册前由公司暂时代为保管。第二,余某等人实施了注册(并自动获取积分)和兑换两个行为,何时犯罪既遂?判断财产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控制。该案中,犯罪对象是消费积分,余某冒用客户名义注册后,消费积分仍在客户账户内,并未排除客户对账户积分的实际所有,客户甚至未完全丧失对积分的占有。因为客户完全可以通过更换绑定手机号码、向保险公司主张等方式重新取得对该账户的完全占有。只有当余某将消费积分兑换成京东钢镚至其控制的账户后,客户才完全丧失对积分的所有和占有,此时犯罪既遂。即注册是手段,兑换是目的,兑换完成,犯罪既遂。第三,该案中是否存在“系统漏洞”?积分兑换规则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无严重错误,尚未达到“系统漏洞”的程度。根据规则,在注册和兑换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身份进行验证,已经尽了一定的审核义务。
因此,在不讨论机器是否可以被骗、“系统漏洞”性质这类存在争议的问题的基础上,从行为人核心行为和被害人意识这两个角度来看,余某等人的核心行为是主动侵入权利人(客户)的财产领域,侵犯了权利人(及其保管人保险公司)对财产的支配状态。余某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本应向客户宣传、告知兑换活动,但并未告知,且私自拦截信息,这是一种剥夺被害人知情权的行为。对被害人而言,余某后续的一切行为均具有了秘密性。余某拦截、获取信息的行为和利用平台系统瑕疵兑换的行为“秘密性”远大于“欺骗性”,直接导致了客户财物受损的危害结果。余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问题三:涉虚拟财产案件中相关计算机网络犯罪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该案中消费积分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形式存在,余某等人冒用他人信息获取消费积分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此怎么看?
李翔: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互相对立的关系,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严格依照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
不可否认,消费积分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形式存在,本质上亦属于数据,兼具财物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双重属性,可以成为计算机数据犯罪的犯罪对象。但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必须是“侵入或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该案中,行为人仅仅是利用平台规则瑕疵,通过常规方式登入互联网,将他人账户内的消费积分进行移动与兑换,其行为的不法程度和性质无法被评价为“侵入或采用其他技术手段”。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即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或其他身份认证信息。这些信息均以数据形式存在且重视数据背后所记载的信息内容。而该案中更加重视消费积分所承载的价值或财产属性。综上,行为人冒用他人信息获取消费积分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胡智强:该案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消费积分兼具财产和信息数据的双重属性,其作为犯罪对象时必须全面考量受损法益。消费积分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形式存在,可以成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但余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刑法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罪状表述。余某等人采用最为普通的登录账号的方法,显然与法条所要表达的技术性犯罪手法存在明显区别。
侯婉颖:虚拟财产虽然都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但是类型多样,对其侵犯手段不一,不能一概而论。当侵犯对象是游戏公司发行的装备、游戏币等难以计算和衡量价值的虚拟财产时,可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计算机犯罪,而当侵犯对象是自身价值较为固定的消费积分、虚拟购物币时,可以认定为侵财类犯罪。该案中,海贝积分虽然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但在法律属性上系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保护意义上的财物。对于既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也是财物的虚拟财产,不能以计算机犯罪属于特别规定为由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选取刑期更重、更为全面的侵财犯罪对其评价。
问题四:职务侵占罪构成要素的理解与把握
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该案中,余某系保险公司员工,其行为可否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李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主管、经营或者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职务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该案中,余某虽为保险公司的员工,较一般人员而言更具有“接近”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但其并非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之人。此种“接近”的便利并非其职责范围所涵盖的“职务便利”,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的构成要件。而且保险公司客户对其账户名下的消费积分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消费积分的所有权属于客户不属于保险公司。在客户兑换该积分之前,保险公司只具有占有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该消费积分不属于“本单位财物”。综上,余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胡智强:余某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理由有:其一,余某非法占有的消费积分,并非其本人主管、管理、经营 经手职责范围内。其二,余某利用工作便利条件非法获取客户信息,该行为并不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其冒用客户身份申领积分才是起到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而这已脱离其职务工作范畴。
侯婉颖:该案中,余某系保险公司电话保险推销员,其行为过程利用了本人和同事工作中获取的客户信息及公司推岀的优惠活动信息。但从本质上看,余某非法获利利用的并非职务便利。其一,余某非法获取并利用客户信息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职务行为。余某的职责是向老客户介绍公司最新优惠活动并推销保险。虽然其可以接触到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但其无利用、拷贝信息的权力,公司更不允许其从同事处非法购买客户信息。其二,余某注册并兑换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三,余某利用的是因工作原因熟悉单位政策、信息的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因此,余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
问题五:关于该案的定性
该案中,对各行为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李翔:综合全案,李某、余某合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李某、余某、管某等人冒用他人姓名和身份证号,利用网络平台的交易规则,将保险公司客户账户中的消费积分兑换并移转到京东账户中,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同犯罪中,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组织和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某、管某等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李某、余某,应当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胡智强:余某冒用客户名义获得海贝积分并兑换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某与余某合谋,伙同他人通过账户注册、兑换操作等手法骗取积分并兑换财物,均是诈骗罪的共犯,应按其在诈骗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地位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侯婉颖:该案系共同犯罪,除定性外,对各行为人定罪处罚时需注意:第一,对于犯罪金额,海贝积分这一虚拟财产无法估价,在缺乏鉴定的情况下,按照其所兑换的京东钢镚价值计算犯罪金额是合法且合理的。第二,余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注册兑换的行为分别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原则,本应择一重罪处罚。然而,根据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盗窃罪两罪。第三,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参与程度、获益情况等综合判断。
问题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2020年,最高法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检察机关可从哪些方面发力,积极履行检察职能,保护虚拟财产?
李翔: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络侵犯虚拟财产案件时,应当了解新技术原理、新犯罪手段,规范取证方式,统一法律适用。一是加强对网络时代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研究,将新型复杂的犯罪行为类型通过法律语言明确,以准确认定和打击犯罪。二是借助专业辅助力量,强化电子取证技术,与侦查肌关建立畅通的协同机制,规范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以应对网络犯罪取证难的困境。三是通过与高校、法院等部门联合开展案件研讨会,就目前出现的侵犯虚拟财产新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四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通过法治宣传等方式,提高人民群众的私有则产保护意识。
胡智强: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加强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一是加强对网络空间侵犯以财产新型犯罪的深入研究。深刻揭露伸向虚拟财产黑手的犯罪本质,强化电子证据的固定和运用。二是对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管理、行业漏洞等,有针对性地向相关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堵漏建制,提升对虚拟财产的监管保护力度,把牢网络空间的技术门洞。三是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法治宣传功能。
侯婉颖:在虚拟财产保护上,检察机关可从以下方面继续努力,履行职能。第一,持续更新理念,建设专业团队。深入研究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背后暗藏的复杂法律关系,树立平等保护理念;强化责任担当,培养专业人才,提升对虚拟财产犯罪的甄别能力。第二,推进沟通协作,完善行刑衔接机制。畅通与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息联通,增进共识;加强对定罪量刑标准、证据形式、证据标准等问 题的沟通;强化对案件移送工作的法律监督,形成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工作格局。第三,优化综合治理,强化保护机制,深化教育工作。积极融入网络空间及虚拟财产综合治理格局,推动建立健 全风险预防、预警、处置制度;建立普法宣传联动机制,帮助群众树立虚拟财产保护意识、维权意识和留存证据意识。
宋开诚,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认证律师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税务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
成功办理: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王某被上海市杨浦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后成功获得案件不移交检察院处理的结果)
杜某集资诈骗案(浦东新区检察院起诉建议量刑十年以上,宋律师经过两年多辩护工作最终案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王某贩卖毒品案(天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二个月)
闻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东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六个月)
陈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浦东新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
朱某协助组织卖淫案(静安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
王某信用卡诈骗案(黄浦区侦察部门侦察完毕,宋律师介入案件后发现证据存疑,本可能判处缓刑案件最终做存疑不起诉决定)
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金山区检察院在听取宋律师意见后召开听证会,最终做不起诉决定)
钟某危险驾驶案(静安区内醉驾遇检测逃避被追捕,途中找人顶包,宋律师介入后发现案件证据、程序存在违法情况,最终钟某和顶包人双双被取保候审并终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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