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信息瓦工属于(社保信息是工人)_币圈百科_鼎鸿网

社保信息瓦工属于(社保信息是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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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实际用工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确定(二)

前 言

今天与大家分享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情形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受伤,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案例。

案例

女职工李某经人介绍到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务工,李某未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该项目瓦工班组承包人张某安排李某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向李某支付工资,李某服从其管理。案发当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长时间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前半个月,李某年满50周岁,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为申报工伤,李某亲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李某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李某与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人社局认为,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工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组织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作出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工程公司将项目工程瓦工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张某,张某招用李某进入项目工地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招用的李某在下班途中受伤时,工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程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对李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虽然我国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并不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劳动,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外。

实践中,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与其他职工相比并无实质差异,仅以劳动者在受伤害时的年龄不同而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区别对待,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该《答复》主要是针对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答复》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定,该《答复》针对的是特定请示事项,不可能涵盖所有的认定工伤情形。但该《答复》体现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原则对于同类情形均应予以适用。

因此,虽然李某在工程公司工地处做小工时已经年满50周岁,但李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李某受伤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应将该《答复》的精神纳入本案工伤认定,工程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对李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工程公司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职工”的利益,就是个人要有劳动者的身份,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但生效判决确认李某与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人社局答辩称,虽然李某与工程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工程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瓦工班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施工,因此,无须考量工程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程公司对李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援引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工程公司将项目工程瓦工分包给张某,张某招用李某进入工地工作,张某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招用的李某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工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情形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对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后的维权提供了保障。当然,劳动者也可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要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二、在法院判决工程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人社局仍认定工程公司对李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作为劳动者、人社局部门应当检讨一下,遇到此类情形,是否有必要要求李某亲属启动确认劳动关系程序,李某亲属是否可以要求人社局组织对李某与工程公司、包工头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询问、调查,要求工程公司、包工头对其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说明。如果这样做了,人社局当时就可以查明各方之间的关系,直接可以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没有必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让李某亲属浪费很长的时间,浪费了精力物力。

三、本案涉及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待遇仍继续工作的人员与用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争论,也涉及到此类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劳动力短缺,人的健康水平不断提高,会有更多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此类人员与用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进一步明确。可见的趋势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越来越与存在劳动关系分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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