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虚拟货币北京银赫_币圈百科_鼎鸿网

十大虚拟货币北京银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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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杨光明、许惠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区块链技术及其应用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区块链技术是对标传统集中式数据管理技术的一种创新手段,具有去中心化、开放性、防篡改性、匿名性、可追溯性等优点。一方面,国家主流媒体等都在积极研究区块链技术,认为该技术的应用对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建立安全可信的数字经济规则与秩序,提升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意义重大。另一方面,打着区块链旗号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屡禁不止,犯罪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对区块链技术一知半解,利用人民群众对市场上明目繁多的虚拟货币无法区分的现状,通过各种利诱方式进行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本文旨在通过大数据的检索,梳理出区块链领域的高频犯罪情况,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要学会辨别区分,同时提醒区块链业务从业者遵纪守法,远离犯罪。


一、区块链业务领域犯罪概况

通过大数据检索现有的法院案件,与区块链相关的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分布在四大类,按数量高低排序分别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与此相反学界及实务界预测较高的洗钱罪、逃汇罪、非法经营罪反而数量不多,笔者认为可能是两大原因导致:一方面是由于依托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发展的虚拟货币具有加密性的特点,不易识别区分,此类犯罪的侦查难度非常大,往往以毒品犯罪等其他犯罪被侦破后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才得知使用虚拟货币犯罪,直接以虚拟货币洗钱或逃汇定罪的案件较少;另一方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侵犯了多个法益,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理,以处罚较高的罪名进行定罪。虽然前述罪名目前审判实践中数量较少,但并不是没有,随着侦查手段和侦查经验的丰富,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会越来越大,相关公众不要心存侥幸。本文限于篇幅原因主要介绍区块链相关的高频犯罪,希望大家能够建立认识。

区块链业务高发涉刑法律风险——以审判实践为研究视角

二、高频犯罪形态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表现形式

借用区块链名义进行犯罪的以传销犯罪位居榜首,主要是该种模式能够很快吸收大量人员参与,并通过返利方式保证用户粘性,利诱性极大。通过检索大量案例,总结出如下犯罪表现形式:

1、以虚拟币作为切入点,夸大其发展前景,吸引人员参加。具体又分为两大类型,其一是以发行虚拟货币为由,虚构虚拟货币的背景和发展前景。比如(2020)湘09刑终213号案件,被告人以其直接控制的公司名义私自对外发行名为“银币”(又名“scc”、“银赫通证”)的虚拟货币,虚构其发展前景。另一种是以国际市场上现有虚拟货币为由,混淆视听,夸大虚拟货币的发展前景。区块链领域比较有名的虚拟货币当属比特币(BTC)、以太坊(ETH)、莱特币(LTC)等,违法犯罪通过与这些货币相关联则更具有隐蔽性,不易识别。比如(2019)川01刑终124号案件,被告人宣讲有关虚拟货币“霹克币”交易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根据“霹克币”的实时价格租赁不同级别的矿机,期间可以通过“挖矿”获取固定静态收益(约1.6至70个/日),同时还可以发展大、中、小三个下级市场获得动态收入。又如(2016)苏0311刑初16号案件,被告人杜玲与刘某(另案处理)在中国香港创办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创建虚假的虚拟货币“暗黑币”投资,借助真正暗黑币的名声及价值进行宣传,以此方式引诱并不断发展会员,并由刘某找人制作了“暗黑币”交易网站(www.onclooud.com)。

2、需以一定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如(2019)川01刑终124号案件,投资者通过缴纳一定费用获取官网注册账号,如(2020)湘09刑终213号案件,投资者需购买10枚以上的“银币”成为公司会员。如(2019)湘13刑终403号,被告人以云兆集团发行、销售云金为名要求投资者注册会员购买云金获得加入资格。(2020)鲁04刑终27号案件,被告人要求会员以1000元在网上兑换的“以太坊”购买一台矿机取得会员资格。

3、通过对虚拟货币设置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动态收益通常以发展下线为奖励依据。如(2020)湘09刑终213号案件,动态奖励,分别为推荐奖、小区算力奖(又名分享算力奖)、管理奖和福利奖。其中,推荐奖即上线会员可获得直推下线会员每天解冻“银币”总额1%的奖励;小区算力奖即会员发展的下线按人数分为大、小两个区,大区为“共享区”,小区为“分享区”,会员按分享区冻结“银币”的数量获得该区冻结“银币”总额不同比例的奖励;管理奖即上线会员按推荐人数从下线三代内(2018年11月后变更为两代)会员分享算力奖中获取不同比例的奖励;福利奖即2018年6月到2018年10月期间,会员分享区持币量达一定数量可获得不同价位的车辆奖励。同时上线会员每推荐一名下线会员购买“银币”,可将自己账户内的“银币”出售给下线会员,以此享受不等比例的“银币”奖励及获取出售“银币”的非法收益。此外,需要提现的会员必须从公司购买售价人民币6000元一台的P0S机,每日最高提现额度为人民币1000元。又如(2018)苏03刑终331号案件,会员的投资有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以会员获得的ES积分在ES交易平某中的不断增值实现;动态收益以会员在自己的线下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作为获利依据,以ES积分的形式逐级返利到顶层。再如(2020)鲁04刑终27号案件,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峙良、罗小伟组织运作名为狮子矿机的网络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以四级矿工制度及区块链虚拟货币结算为噱头,要求会员购买一台矿机取得会员资格,并设置直推奖、级别差奖、代奖等奖金制度引诱会员发展下线,以会员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

(三)刑罚标准

根据犯罪情况及悔罪表现(比如自首、坦白)等情况综合认定,此类犯罪判有期徒刑大多数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罚金5万-150万不等,涉案财物及产生的利息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四)评析

以区块链为表现形式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多发地为湖南、河南、山东、四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别项下的具体罪名,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规定,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表现形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在传销活动中国承担发起、策划、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均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本罪极易与集资诈骗罪重合,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区块链为表现形式的该类犯罪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自行发行虚拟货币该类行为已经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文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所明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第二种情况就是不得以发展下线的方式吸引人员和资金实际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判断标准即为参与者的获利方式是否合法,如果参与者不是依靠自身劳动(比如销售商品、贡献算力)而获利,而是靠发展下线而获利,只要层数超过三级,总人数超过30人就可构成本罪,无论其宣传的是否为基于区块链技术而运作的虚拟货币,无论该货币在主流市场上是否可以流通,只要参与者的获利来源与传销有关则都被禁止。

三、高频犯罪形态之二:诈骗罪

区块链业务高发涉刑法律风险——以审判实践为研究视角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犯罪表现形式

1、虚构区块链公司(比特币矿场)为自己所有,通过诈骗手段让被害人将服务器(比特币挖矿机)让其托管,并变卖挖矿机获利。如(2019)川3221刑初29号案件,被告人周洁涛虚构汶川县三江镇“汶川永刚区块链有限公司(比特币矿场)”系自己所有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与该某,再由被告人周洁涛、周云鹏联系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雷某1,商谈租用其矿场托管张某的服务器(比特币挖矿机)。10月17日,张某将6台渲染服务器邮寄给雷某1,由雷某1上线使用。托管中,被告人周洁涛负责向被害人张某收取费用后转交雷某1从中赚取差价。后因被告人周洁涛需要用钱,伙同被告人周云鹏向雷某1虚构张某不再托管服务器的事实,骗取雷某1将该6台服务器邮寄至绵阳市,由周洁涛收货后变卖获利人民币113000元。

2、以自己熟悉区块链投资炒币帮被害人投资为由骗取钱财。如(2019)豫0402刑初152号案件,被告人在明知GMQ平台是吃客损的情况下,仍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询问是否对区块链感兴趣,并表示自己有优质导师、可以通过导师指导挣钱,后通过一些列诈骗团队配合操作,诱骗大量资金。又如(2019)苏0507刑初354号案件,诈骗团伙通过微信搜索“区块链”、“币圈”等关键词寻找潜在客户,然后根据币的上涨下跌情况发布预测朋友圈,把结果相反的预测删除,然业务员发给客户让其相信准确预测,然后再让客户加导师本人,导师一般以正在参加区块链的重要会议等事由,让客户相信导师可能有内幕消息,最终以推出新币的方式诱导购买,然后解散微信群完成诈骗。

3、以高额投资返利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购买自己发行的虚假币种,骗取钱财。如(2020)沪0117刑初1383号案件,诈骗投资方式为,在火币网上注册账户,购买虚拟货币USDT,并将该虚拟货币充值到对方公司的APP“BTEH”上注册账户内,用于购买比特纪元矿机。最少投资2,000元,最多投资50,000元,投资周期为50天,获利50%。事实上比特纪元APP下载地址、比特纪元图标、返利范围等均可以修改,还可以通过后台管理会员账户,对会员账户进行设置、修改、删除。又如(2020)浙1121刑初290号案件,被告人耿永强伙同谭耀辉等人在网上创建JTC虚拟币平台,并由被告人耿永强负责开发和使用过程中的后台技术操作。之后,谭耀辉为获取他人“投资”,通过微信群聊等方式在网上发布其拥有两家孤儿院和两家养老院等虚假情况,对谭耀辉的形象进行虚假包装,并编造JTC虚拟币平台对接实体商家、即将上市、未来JTC虚拟币(平台中称:绿宝石)会持续上涨等虚假信息,被告人耿永强在该平台运行过程中又通过后台手工修改提高JTC虚拟币的价格等方式,营造JTC虚拟币每天都在上涨的假象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让他人以高于平台挂单虚拟币的价格购买JTC虚拟币或者购买JTC虚拟平台的“挖矿机”进行长期“投资”。2018年3月中旬,谭耀辉将JTC虚拟币平台关闭,并且将被害人的微信踢出微信群或拉黑。

4、以区块链金融稳赚不赔,兜底损失为由骗取钱财。如(2020)豫0105刑初198号案件,被告人沈卿护以相亲交友为名,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后,向被害人张某谎称投资ST区块链金融稳赚不赔、赔钱了由其承担损失,虚构ST区块链金融业务系国家扶持项目、投资有名额限制的事实,诱使被害人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50号向被告人沈卿护指定的黄琳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455000元。

(三)刑罚标准

根据犯罪情况及悔罪表现(比如自首、退赃)等情况综合认定,此类犯罪判有期徒刑大多数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如犯罪金额超过100万元,则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比较多。罚金多在50万元以下,被害人经济损失需退赔。

(四)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从严惩处,区块链领域的诈骗行为极容易利用互联网手段进行诈骗。此罪和集资诈骗罪属于法条竟合的关系,集资诈骗罪属于特殊诈骗性质,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

对于此类犯罪主要是需要提醒被害人注意甄别区块链领域的诈骗手段层出不穷,且经常和主流虚拟货币及耳熟能详的币圈APP、网站等相关联,其隐蔽性更强。无论是从帮助投资还是承诺收益等角度,都要注意防范。

四、高频犯罪形态之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表现形式

1、以售后返租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2018)辽0103刑初1192号案件,2017年12月接到群众举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的沈阳创客纪元大数据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人吴某、霍建以与云南丽江的水电站有合作,电费低挖矿比特币成本低为由,吸引群众投资签订《银河二号矿机销售返租协议书》,合同约定投资2万元购一台矿机,然后把矿机租给公司,公司每天付给投资人租金230元,实际每天给240元。每台矿机合同期限15个月,公司以此方式吸收投资140余人存款3000余万元,投资款现在未还清。

2、以销售+托管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2020)川01刑终89号案件,成都心爱链公司通过在微信公众号“西部通航爱链共享家”向社会公众推销比特币矿机项目,先以大矿机16000元,小矿机1600元价格销售,后又将价格调整为30000元和3000元,以0.1台起购,购买数量上不封顶,客户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充值购买,客户购买矿机后,公司又与客户签订《矿机销售合同》和《矿机托管合同》,公司每日返利,保证两个月收回本金,两个月回本后每月以客户投资总金额的10%左右返利,回本返利期限共两年。后资金链断裂并停止返现。

3、通过建立虚拟货币存储银行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如(2020)浙0329刑初136号案件,2019年,高鹏(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境外服务器设立“通证银行”投资平台,对外宣称可存储主流“虚拟货币”理财,承诺随存随取,不设锁仓,以日息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八的高额回报等静态收益模式向公众吸收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并以“拉人头”收取返利的动态收益模式予以传销式推广,诱使他人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存入“通证银行”平台。同年6月,该平台虚拟货币无法提取。同年7月,该平台将储户的主流货币强制转化成TB资产。此后,该平台关闭,无法登陆。经链上资产追踪调查分析发现,该平台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的虚拟货币价值人民币10067.4095万元。

4、以自己发行的虚拟币能够获取奖励并可以和主流虚拟币兑换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如(2020)湘0103刑初869号案件,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治有结识刘某2(已判刑),二人商议由刘治有制作开发一个名为onlytoken的APP,刘某2交给刘治有2.75万元取得推广权。该app主要发行自创的虚拟货币only币,并且自行设定only币与其他市场主流虚拟货币(如以太币、比特币等)的兑换比例, 客户可以选择将主流虚拟货币在交易网上出售进行提现,也可以选择不进行兑换,每日获得账户内only币数量千分之三的only币奖励,最终携款潜逃。

(三)刑罚标准

根据犯罪情况及悔罪表现(比如自首、退赃)等情况综合认定,此类犯罪判有期徒刑3年以下与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占比大概为2:1。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等被认定为“数额巨大”的,判处有期徒刑9年以上的较多。罚金多在2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的占比为1/3,违法所得需退还被害人。

(四)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别项下的具体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也正是因为其无需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定罪标准相较而言较低,惩处范围更广。该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竟合关系,后者为特殊法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点是“公开性”,如果向亲友或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或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区块链领域的非吸均立足于特定的行业情景,比如与“矿机”、“虚拟币”等相关联,通过利诱手段非法集资,往往是资金链断裂才暴露真相,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五、高频犯罪形态之四:集资诈骗罪

区块链业务高发涉刑法律风险——以审判实践为研究视角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表现形式

1、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租赁“矿机”项目,通过“挖矿”获得收益。如(2019)皖01刑终1008号案件,薛士凯用先期收取的投资款开发了“矿机系统”、“亚洲数字币(资产)交易平台”(下称“交易平台”)“区块链钱包”“会员系统”,搭建了“天使币”项目的网络运营平台。同时,百付宝公司通过召开现场会宣讲、网站宣传、微信公众号推送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虚构百付宝公司及贾鑫、薛士凯的资产状况和头衔,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租赁“矿机”项目。按照宣传的模式,“矿机”分为小、中、大三种,租赁价格分别为1000、5000、15000“天使币”、租赁周期为365天,“矿机”每天能挖掘数量不等的“天使币”。投资人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提现后,即可获得高额的收益。为了获取投资人的信任,相信“天使币”在交易平台上能够升值提现,百付宝公司用前期收取的部分投资款在交易平台上收购“天使币”,但最终资金链断裂。

2、通过虚构矿场项目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如(2020)浙1181刑初130号案件,被告人周卿虚构“虚拟矿场项目”,以高额利息回报(如项目投资成功将获得月息15%至35%的高额回报,如不成功则以月息5%的高额利息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季某1传播集资信息,继续向金某、吴某2、曾某、吴某3、钟某1、钟某2、叶某1、周某、叶某2、徐某、季某4等人非法集资共计4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博彩平台购买彩票等。在季某1询问项目进程时,周卿伪造《关于合作投资矿场协议》骗取其信任。截至案发,未归还任何本金及支付利息,致使集资款项未能返还。

3、通过自创虚拟货币,以衡量发行,只涨不跌为由,鼓励公众投资。如(2020)浙03刑终387号案件,被告人黄佩秋明知“星瀚链”是诈骗工具的情况下,以投资“星瀚链”虚拟货币有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宣传酒会等形式,在乐清市××杭州市等地向不特定的公众介绍、推广“星瀚链”虚拟货币,宣称该虚拟货币恒量发行,只涨不跌,鼓励投资人通过发展人员加入获取收益,通过向他人出售“星瀚链”获取他人资金至少达人民币4001031元。黄佩秋供述其系资深虚拟币玩家,接触过比特币、以太币等多种虚拟货币,清楚了解虚拟货币衡量发行和稀缺性的特点,因此,其能够完全识别数字货币的真伪和发行规律,而本案的“星瀚链”虚拟币与比特币等正规虚拟币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观恶意明显,黄佩秋下线没有区分层级,不符合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层级的特点,不构成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又如(2020)浙刑终9号案件,被告人夏红明在缓刑考验期间,与他人共谋以服务器设在境外的能量锎平台为依托,进行非法集资牟利。夏红明指派被告人夏一峰及姜某(另案处理)等赴境外与平台方洽谈,又与平台方商定在境内推广能量锎“投资”平台。而后,夏红明伙同富月娣、宣立群、夏一峰、许金富等人,明知能量锎平台并无实际经营项目,仍以其实际控制的浙江冠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信公司)等名义,在浙江、上海、江苏、黑龙江、吉林、江西及香港、澳门等地多次组织召开能量锎“投资”平台推广会,通过宣传投资能量锎只涨不跌、稳赚不赔,吸引社会公众。为营造能量锎只涨不跌的假象,夏红明等人伙同平台操控锎币单价持续上涨。为加快发展“投资者”,夏红明又通过控制使用能量锎平台首批账号,以账号推荐激活、分级分配账号等为手段,以根据发展下线的数量无偿配给相应锎币等为诱饵,诱使“投资者”层层发展下线。同时,夏红明等人以“打模拟”(即预测对赌游戏)、“精灵挖矿”赚取锎币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投资者”加大出资。最终由于平台挤兑,导致暴雷。

(三)刑罚标准

因该类犯罪一审判决多在最新修订的刑法颁布之前即已经判决,二审多维持原判。其刑罚标准多数按照17年修订的刑法进行裁判有期徒刑分别是5年以下;5年-10年;10年以上。因此该类犯罪的实际刑罚情况根据犯罪情况及悔罪表现(比如自首、坦白)等情况综合认定,此类犯罪判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较多。罚金多在10万元-50万元,犯罪所得需退还被害人。

(四)评析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竟合的关系,集资诈骗罪必须满足诈骗罪的行为构造,相较于诈骗罪其更侧重于“公开性”,需满足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且其起刑点也比诈骗罪要求高,本罪中的“数额较大”是指10万元以上(个人集资诈骗)或者5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如果集资诈骗未达到10万元的,可成立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未遂等。除此之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两者也属于法条竟合的关系,集资诈骗罪相较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需要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比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或者是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以及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罪名竟合的情况来看,其犯罪表现形式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并且从犯罪事实来看往往还和传销犯罪重合,这些罪名的区分从犯罪事实上看不易区分,需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甄别。但这也只是此罪和彼罪的分别,其违法性是必然的,从业者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如果是站在投资者的角度,需要从犯罪事实进行甄别,建议投资者对“高额收益或固定回报”的投资项目提高警惕,绝大多数都是诈骗行为。

六、结 语

区块链技术正在不断的发展,目前参与其中的广大民众多靠“挖矿”获取收益,犯罪分子往往也投其所好,打着区块链或虚拟货币的旗号招摇撞骗,或者采取“真假参半”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让人难以识别。行业内的相关服务提供者需自查自省,做好合规管理,广大群众要擦亮眼睛,避免成为传销犯罪的一份子或成为其他犯罪的被害人。

文章来源: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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