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融资规定_币圈问答_鼎鸿网

虚拟货币融资规定

angula 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将于3月1日 施行,修改后解释是为了配套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的调整和修改。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没有变化,客观行为特征仍然是要求四个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的认定缺一不可。

《修改决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并没有实质变化,只是其中:将第一项中“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更能凸显法治思维,表述更准确;将第二项中“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和途径。

至于增加了哪些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例如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这只是具有示明,并不是说之前这类行为不认定为非吸,即使这次《修改决定》没列举,只要符合行为特征符合四个要件的,仍然可以认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事后查询还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会被认定是集资诈骗罪。

以下试举几例:

案例1“网络借贷”: 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17)浙0104刑初133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2018年02月08日

【裁判要旨】: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意见】:以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判断金融业务的非法性,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依据,不存在被告人开展P2P业务时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问题。

案例2“虚拟币交易”:郝铃声、杨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案号】:(2020)粤刑终62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2020年06月19日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郝铃声、杨放伙同崔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会议、培训和发展下线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LCC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期间,被告人郝铃声以香港三道集团执行董事等身份参与LCC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宣传推广会议的讲课,被告人杨放以天易家禾公司执行总裁“杨舜琂”、“杨明心”等名义参与LCC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的招商会,向社会公众进行推广宣传,并向部分投资者提供收款银行账户以及代为收款购买LCC虚拟货币。经司法会计审计,报案的700余名集资参与人中提供转账记录的85人(部分为集体报案人),经统计投资和损失数额总计人民币22842621.25元

【法院意见】:明知推广虚拟货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以发展影视事业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宣传、推广区块链项目以及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对影视文化发展的作用等,从而鼓动社会公众购买LCC、PTO等虚拟货币,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郝铃声、杨放参与推广虚拟货币非法交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3“融资租赁”:“e租宝”系列案之合肥丁银案

【案号】:(2016)皖0104刑初433号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2017年02月28日

2015年年初,被告人丁银应聘担任上海钰申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工商登记,于2014年12月开始筹建并运营,经营地位于本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1910室。丁银在明知上海钰申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仍按照总公司的安排,积极组织招聘人员,组建营销团队,以该公司名义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推广销售安徽钰诚集团开发运营的“e租宝”系列投资理财产品。依托“e租宝”互联网融资平台,对外宣称开展“A2P”融资业务(即由融资租赁公司提供项目,通过互联网居间服务平台公开转让融资租赁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及其收益权的一种互联网金融模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给予9%-14.6%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吸收公众投资。上海钰申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在经营中,以上海钰申公司为推荐人,以关联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转让方与投资人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或者《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投资人将资金转入上海钰申公司账户。经审计,上海钰申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累计吸收了田丽红、余皖皖、石树梓等297人投资,计35763269.37元。

【法院意见】:被告人丁银担任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明知该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仍按照总公司有关人员的安排,积极组织员工进行公开宣传,依托“e租宝”互联网融资平台,推广销售“e租宝”系列理财产品,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35763269.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认定的核心仍在于客观行为特征的四个要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虽然新修改的解释新增加了相关新行为行为类型的字眼,但这只是示明作为,并不是说之前不追究。司法解释的立法技术在进步,留着关注到社会生活的新形式,入罪与否还是要加归行为特征要件进行判断。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虚拟币交易等行为就是非法集资犯罪,重点还是要看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四要件。

虚拟货币融资规定文档下载: PDF DOC T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