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胡金华 上海报道
8月21日,山东高法官方微信发布了一例合同纠纷案,让外界看到了国内民众参与投资或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据这起举案内容显示,山东济南一投资人(原告)马某经(被告)刘某、常某、李某三人介绍投资国内一个加密数字货币项目,经转账投资7万元本金并签订投资协议书,但经过一段时间运作之后,该项目交易软件在2018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支付结算处下发银管支付(2018)11号《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后无法打开,导致马某本金无法收回故以投资协议书为证向三位被告起诉索要本金,后经济南当地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不支持原告诉求,其判决依据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委托行为”的交付,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购买虚拟数字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委托合同关系签订的《协议书》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某购买虚拟数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山东高法进一步指出,网络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8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胡春健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陈龙鑫则联合撰文指出,涉虚拟货币领域目前比较突出的风险包括盗窃虚拟货币风险,敲诈勒索虚拟货币风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或行受贿虚拟货币风险,非法经营虚拟货币风险,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风险,假借虚拟货币实施金融犯罪风险。我国有必要通过从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提高打击能力和加大宣传力度四个层面,系统性地提出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的防范对策。
虚拟币交易之“罪与罚”
“从山东高法所举的虚拟币交易案可以看出,这其实是当下这一隐性市场参与者所产生风险的缩影。虽然只是一起小小的合同纠纷案,但是其所涉及的内容却反映了虚拟货币市场的众生相,作为一种不被国家认可的交易中介,央行等六部委在2017年的时候发文将其定性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虚拟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特征,因此这其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只能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此,上海知名经济法律师高永峰对《华夏时报》记者分析指出。
而记者也从山东高法所引用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内容中也了解到,该院以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8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支付结算处下发银管支付(2018)11号《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威乐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威乐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违法法律,不受法律保护。”济南中院判决内容进一步称。
对此,也有加密数字货币市场资深人士受访时称,该案例在此前市场火爆的时候几乎是一种普遍现象,一些国内不明就里的投资者受到高收益的蛊惑之后就参与其中,但是曾经风靡的ICO被严令禁止之后,这些受损的投资人寄希望于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但也得不到保护。
“该案例也反映了另外一层真相,就是投资人是主观行为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骗上当,如果原告是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参与了虚拟币投资,那么法律会支持以合同诈骗维护原告权益,事实上原告是在明知虚拟货币有高收益预期却同样风险巨大的情况下参与其中,法律不会支持这样的诉求。”高永峰表示。
亟待完善全方位监管
事实上,在业内人士看来,参与虚拟币交易涉及的风险还远不止于投资风险,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交易便捷和不可撤销性等特征,决定了由其衍生的违法犯罪具有高智能性、隐蔽性和易传播性特点。基于金融科技创新与监管滞后的矛盾,刑事司法实践中改面临着管辖权争议、侦查取证难度大、法律适用困惑等问题。
“虚拟货币最初只能在互联网上购买虚拟商品,但随着品种越来越丰富,特别是2009年比特币的诞生,其使用范围逐渐扩大,已经从互联网渗透到现实世界当中。作为当前最具有影响力的金融创新产品之一,比特币的出现,赋予了虚拟货币新的特征,也为带来了新的风险。从相关刑事案件来看,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呈现以下特征:一是高智能性;二是隐蔽性;三是易传播性,虚拟货币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新生事物,专业性较强、普通民众知之甚少,容易被犯罪分子宣传利用,相关行为具有较强的迷惑性;在介入互联网因素后,传统金融所面临的潜在风险被进一步放大,加之虚拟货币本身具有的去中心化、跨国性特征,导致相关违法犯罪风险的传播与扩散将更为迅速、更为广泛,且更难管控。”对此,胡春健在其最新的撰文中指出。
而据了解,自2017年以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打着“区块链”“虚拟货币”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数字资产等方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集资诈骗、洗钱、盗窃等案件48件144人。
上海检查机关近年来所办理的有关虚拟货币案件中,列举了盗窃虚拟货币、敲诈勒索虚拟货币、通过向电脑植入勒索类新型病毒,要求支付虚拟货币后对加密文档进行解锁、通过向区块链系统植入勒索类新型病毒,利用各种加密算法对虚拟货币进行再加密,以提供解密私钥为要挟勒索钱财、侵占虚拟货币、挪用虚拟货币、行受贿虚拟货币、非法经营虚拟货币的行为、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假借虚拟货币名义实施金融犯罪等多项犯罪行为。
对此,胡春健和陈龙鑫也建议指出,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潜在风险不容低估,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等特征,决定了单纯依靠封堵很难实现犯罪风险的有效防范。在目前国内外对虚拟货币市场热度依旧不减的形势下,需要从立法、监管、打击和宣传层面,系统性地提出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的防范对策。包括完善涉虚拟货币领域相关立法、加强涉虚拟货币领域监管工作、提高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打击能力、加大涉虚拟货币领域法治宣传教育等四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