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遗产能继承吗_币圈行情_鼎鸿网

虚拟货币遗产能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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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网盘里的资源的定性和法律赋予的权益,还得从曾引起一阵轰动的(2008)慈民二初字第2806号胡某某诉徐某某合同纠纷案说起,案情简述如下:

胡某某(原告)起诉称:自己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某某网络服务部业主。2006年5月,将网吧中的60台电脑租赁给徐某某(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每台电脑租金为每天10元。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的雇员及上网人员提供餐食,双方约定餐食费为每天150元。同时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60级魔兽游戏账号(网站服务器位于欧洲)59个,双方约定每个60级游戏账号为600元。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游戏CDKEY光盘,光盘中系级别为1级的游戏账号,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一个1级游戏账号的价格为400元。

2006年7月始,被告对所欠的电脑租金、餐食费及游戏账号购买费以各种借口予以拖欠。2006年10月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尚欠原告电脑租金及餐食费共计21445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尚欠原告60级魔兽游戏账号购买费354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以实物或者现金方式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

最终经法院受理庭审作出的判决为:被告受让游戏账号系为了获得该游戏账号项下虚拟人物的装备、技能、虚拟货币等虚拟物品,以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社区空间活动和发展的需要。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游戏角色、装备、游戏货币等网络物品。本案所涉的游戏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那么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法院认为,一切因素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具有效用,即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第二,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第三,必须具有合法性。从法律属性分析,首先,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首先是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通过协议而实现的,之后不管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在现实社会中如何流转,虚拟财产的所有者都是特定的。

任何人都不能在所有人的意志之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便是提供特定网络环境的运营商,也不能利用技术和以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玩家对虚拟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

其次,虚拟财产可以交易和转让。虚拟财产是一些可以更改的数据,这些数据可以被交易、转让。

交易价格与投入的财力、劳动密切联系。游戏玩家可以直接购买其他玩家的游戏装备,也可以通过练级的办法提高等级,还可以自行从网络游戏中取得。

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价值也可以被量化。再次,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对于在网络中创造和积聚虚拟财产的玩家而言,对虚拟财产的拥有如同对现实生活中财物的拥有。

从精神的角度上,玩家能实实在在地感知到虚拟物品的存在,当这些物被损坏、丢失、毁灭时,玩家的感受与在现实生活中物被损坏、丢失、毁灭的感受相同强烈。

最后,就合法性而言,法律并没有将虚拟财产定性为非法,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而在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可为”,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

综上,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本案原、被告双方转让的系60级魔兽游戏的账户,60级游戏账户项下的游戏人物已经具备了较高水平的装备、技能。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将60级游戏账号的价格确定为600元,结合原告诉称其向国外运营商购买1级游戏账号的价格为每个400元,双方自行协商的转让价格亦属合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游戏账号转让费3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其明确作出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所在的互联网时代,以云计算、大数据、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关键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已经且仍将对现代经济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在互联网时代,无论是哪一种新技术,都离不开数据的产生和保护,数据在新技术的形成、推广及运用过程中还会产生更多的数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等互联网电子服务也日益进入广大网民的生活,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等电子服务在数据的基础上创造的各类网络虚拟财产在互联网服务中也纷纷涌现。与此同时,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纠纷也大量产生。近年来,各类数据、互联网账户、网络游戏装备、Q币等网络财产的归属问题成为热议的焦点。

那随之而来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归属的问题,即,归所有?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法律性质尽管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法律应当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网络虚拟财产权益进行保护。由于本条规定是一条引致性规则,缺乏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规范,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归属有必要作一探讨。

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应归于用户,即接受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的用户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网络服务商所有,用户根据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据仅有使用权。

目前韩国立法认为虚拟角色、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服务商的财产价值,网络服务商只是为用户提供了存放虚拟角色、虚拟财产的场所,但无权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和删除。

综合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应当区别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使用情况,如果用户在使用网络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数据等财产与网络服务商的数据平台明确可分、有自己独立的使用价值且可以通过导出或者转换的方式放置于用户自己的电脑或其他网络空间内,则用户应当对这部分数据享有所有权,如电子邮箱内的邮件数据、网络硬盘内的数据资料以及论坛、微博等社区内个人发表的帖子等资料。如果用户接受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而形成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难以明确分割、无法导入给用户个人或者即使能够将数据导入给用户但没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相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服务商比较符合当下的网络发展实践。

我们在互联网时代留下各种足迹,便如同我们存在于这个世界的“证明”,我们在过世后将网盘账号、资源留给亲人,就必须接受自己的隐私将毫无保留地呈现给他们。查询现有的“继承”、“遗嘱”相关内容,继承的不单单是实际财富,还包含个人账号、内容、价值,不能用金钱衡量,更多的是情感寄托,所以,除了亲人,爱人或者朋友,理应可继承。

网盘账号、里面的资源、内容,会作为资产留给下一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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