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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数字货币判例图片(虚拟数字货币骗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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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多家银行与支付机构明确发文,禁止使用其服务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而虚拟货币市场玩家持有、交易或通过挖矿获得的虚拟货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还未有明确规定。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王永菲 冉学东 北京报道

虚拟货币投资参与者数量庞大,从链上数据看,截至发文,仅BTC与ETH的总链上地址数就超过了11亿,链上非零地址数近1亿。而虚拟货币中数百上千个山寨币的链上地址更是一个无法估量的数字。

随着中国对虚拟货币打击力度加大,目前已经有超过14个银行与支付宝等支付机构明确发文禁止使用其服务进行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的公告。而虚拟货币市场玩家持有、交易或通过挖矿获得的虚拟货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还未有明确规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刘扬向《华夏时报》记者表示:“针对当前涉币民事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实情况,建议最高法等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发布一批有代表性的指导案例,供基层法院参考。”

不同省份“同案不同判”

因数字货币与股票、基金等金融投资不同,各地法院有不同判决观点。本报记者注意到,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年份判决的案例出现了较大差异的结果,虚拟货币案例较多的省份山东、上海、江苏、广州等地的判决比较具有代表性。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山东高法”发布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以《马某某诉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合同纠纷案》为案例,判决结果为投资或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山东高法的裁判要旨为“网络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的威乐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威乐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违法法律,不受法律保护。即便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马某某委托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帮助其购买威乐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委托合同关系签订的《协议书》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而几乎在同一时期发布的上海的一起矿机合同纠纷案例中,上海闵行法院判决结果为比特币系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换性和排他性,具有虚拟商品属性,合同有效。

刘扬表示:“对于虚拟货币相关的同案不同判的案例一直都存在,从一些判决案例看北京、山东较为保守,南京、深圳、上海等地区态度相对开放。关于虚拟货币的定性很明确,虚拟货币确实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其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是在民法保护的范围内,《民法典》已经将虚拟货币定为商品,受法律保护。”

不受法律保护的案例在增加

据裁判文书网数据,目前与虚拟货币、比特币相关的裁判文书已经有2451篇。审判的法院层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高院以及中级法院、初级法院等都有所涉及,而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两起案件分别是关于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不涉及到虚拟货币交易情况,在此暂时不作为参考案例。

在201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审判的一起同样是数字货币购买委托合同的案例,判决结果为:数字货币涉及的委托合同不违反合同法52条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01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买卖虚拟数字货币最终判决为无效合同。2018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例判决结果显示一方面,比特币不属于《物权法》中的法定物的种类;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要求返还原物(比特币),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因为比特币价值波动具有不确定性,损失也是不确定的,不符合民法中损失的客观可预测性,故对于返还比特币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都不予支持。

从以上几个案例看,数字货币类似的案例判决结果不尽相同。

刘扬指出,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法律关系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判定返还出资款,并且因此在当事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不予支持的。

二是涉及到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如若案涉合同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则会被认定为有效。

三是关于物权法律关系的案件,就数字货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返还原物的问题在最高院没有作出统一解释时,可能存在不同法院不同理解的情况。

刘扬进一步表示:“各地的判例在其本地有一定延续性,尤其是由本省高院的判例在本省有一定的指导性。”

在监管曾关于虚拟货币相关的通知中,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被多个协会、部门作为参考文件。

上述公告明确提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等要求。

刘扬向本报记者介绍:“最近各地法院对于虚拟货币在民事案件中,不予以支持保护的案例越来越多,刑事案件也是加大了打击力度,特别是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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