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增值税进项抵扣
前文再续,书接上一回
上回聊到,因为政策的差异,同为公益,无偿捐赠货物一般都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而为公益无偿提供服务,却是不征增值税项目,无增值税,而且对应的进项税额也能抵扣。
因此,可以利用36号文中关于混合销售的政策 ,尝试把 为公益无偿捐赠货物→变换为无偿提供服务,从而不需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同时也能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具体请查看原贴)
[PS:时间如同海棉里的水,挤出来的,如有遗漏,欢迎指正
增值税的问题解决了,企业所得税呢?符合规定的公益捐赠货物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限额扣除的,捐赠服务的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估计很多税友都认为:不可以!
如果不可以,那之前的变换就是顾此失彼了,很可能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下面,让我们来尝试解决这个问题
目录
⊙ 企业所得税的公益性捐赠包括公益服务吗?
⊙ 税前扣除需要什么条件?
⊙ 服务的扣除金额如何确定?
⊙ 小编认为:捐赠服务能作为公益性支出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包括提供服务吗
答案:包括。让我们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对比,修订前: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对比发现,2019年修订后,公益性捐赠的定义范围拓展了。
公益性捐赠包括:慈善活动;公益事业。
原因是《慈善法》的发布,所以公益不仅限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了,还包括《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
《公益事业捐赠法》仅限于“捐赠财产”,并无“捐赠服务”一说。这是税友们熟知的,所以以前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公益性捐赠。
接下来,看《慈善法》是如何定义“慈善活动“的。
《慈善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慈善法》慈善活动的定义包括:捐赠财产;提供服务。
捐赠财产称为慈善捐赠,提供服务称为慈善服务
因此,企业所得税中公益性捐赠的形式包括:捐赠财产;提供服务。
税前扣除需要什么条件
1、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直接捐赠给受益人不允许税前扣除。
2、受赠的公益性社会组织要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要求。
3、受赠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4、必须取得《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捐赠财物还是提供服务,1-3点的要求肯定是相同的。
问题是第4点,提供服务,怎样获取凭证呢?
《慈善法》设立专章”慈善服务”,对慈善服务的管理进行了规范
慈善组织可招募志愿者提供服务
提供凭证:
慈善服务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慈善捐赠: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慈善法》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服务的扣除金额如何确定?
问题出现了:
慈善服务的凭证是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不符合目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票据要求
而且,金额如何确定呢?
捐赠财产的金额以收到的金额或者资产公允价值确定
慈善服务的金额如何确定呢?慈善机构能确定吗?
公益性捐赠票据拿不到,金额也确定不了。在目前的扣除政策的规定下,这条路堵住了?
很显然,这个问题是由于法规的滞后性带来的
难道要等到税法文件的同步跟进,对慈善服务作出明确的扣除方法?
小编认为不然!
看下一节。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PS:这个文件的滞后性已经非常明显了,并没有随着《慈善法》的出台而修改规定。
捐赠服务能作为公益性支出税前扣除
不列为公益性捐赠扣除项目,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可以吗?
企业所得税要求的是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
所以,假如把该整项支出直接在税前扣除,可能会被质疑“合理性、相关性”,或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因此,还是作为公益性捐赠扣除比较合理。
分两个角度来解释小编的扣除观点:
一、凭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按服务的公允价值作为公益性捐赠扣除税前扣除。
正如前文所言,慈善服务是2019年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51条而增加的,是属于《条例》明文规定的扣除项目。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这两个文件有滞后性,内容都是对捐赠财物的规定,扣除票据的要求也是针对捐赠财物的。
即是,对于慈善服务,目前没有更多的规定了。
既然没有额外的规定,就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允许税前扣除,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作为《慈善法》规定的合法外部凭证,能证明支出的真实性,法不禁止即自由,税务机关不应该再提出额外的要求。
之前的要求提供捐赠票据的是捐赠财物,対于捐赠服务是慈善法以后的事情,即是税务没有对捐赠服务提出捐赠票据要求。
二、捐赠分拆
假如税务机关就是不认同上述观点,那么,咱们委屈一下,换一个观点。
混合销售的规定,是增值税上的处理规定。在企业所得税上,并没有混合销售的概念。企业所得税要求的是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
本贴子所提到的无偿提供服务,实际是为了捐赠货物而设计的,提供服务是附加提供的。所以该公益性捐赠由两部分组成:慈善服务+捐赠货物。
因此,可以要求慈善组织提供两份凭证:
1、慈善服务:提供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2、捐赠货物:按公允价值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纳税人凭“公益性捐赠票据”可将捐赠的货物在税前扣除。即是,拿不到整项服务的支出凭据,但是其中一部分服务成本是有合法扣除凭证的,这部分总能扣吧。
问题:有税友可能会说,让慈善组织分开提供凭证,增值税就不能说混合销售了,那增值税也要分服务和货物征收了。不可能两个标准的,要统一的,要么分,要么合。
回答:本身混合销售,就是服务+销售货物,36号文定义为混合销售处理,是税务机关的对增值税的征税规定。对于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管理来说,是没有混合销售的规定的,收到什么,开什么凭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且开的又不是发票,不影响增值税的规定。
视同销售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对捐赠劳务是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的。
但是,即使只捐赠货物也作为视同销售处理,所以对捐赠劳务作视同销售处理并不影响整个筹划的效果。只是如果采用第二种扣除办法,可能会因为视同销售的虚拟利润差异带来一点影响。
按照这个方法,纳税人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是捐赠货物的金额,服务的人工等成本就扣除不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编乱弹:
小编是坚持第一种扣除处理的,凭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按服务的公允价值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件》的规定。让纳税人充分享受法定的扣除权利,对纳税人才合理。
同时,加快制定或者更新相关的扣除法规,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问题。否则完全以服务为主的公益捐赠,很难实现税前扣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