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卡游戏虚拟货币
房卡类棋牌游戏的运营模式
房卡类棋牌游戏,是网络棋牌游戏的一种模式,主要是指那些通过消耗虚拟房卡建立房间的方式邀请微信好友加入房间进行游戏的玩法。
在房卡类棋牌游戏中,通常存在平台、代理群主、终端玩家三种角色,平台将房卡类道具出售给代理商,代理商会同时发展下级代理商或群主,下级代理商或群主则将房卡售卖给终端玩家供其线上游戏,平台、各级代理商群主之间通过房卡分销等级利润差价实现盈利。
何谓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三条的第二款,是指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局、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关于线上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两高一部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另外,根据《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或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达到一定数额的,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什么情况下,房卡类棋牌游戏会涉嫌开设赌场罪?
目前,由于房卡类棋牌游戏与其他棋牌游戏存在较大的差别,司法实务中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对房卡类游戏进行定性的判例并不多见。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上述有限判例,笔者对房卡类棋牌游戏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作出了如下整理:
第一,平台存在资金兑换渠道,自身或通过银商提供资金兑换服务。
棋牌类游戏平台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核心行为通常是存在资金兑换服务行为。
根据《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在网络游戏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说得通俗点,就是钱充进去了,就只能进不能出。
如果网站违法提供虚拟币(积分)与人民币(或实物)的兑换通道,则由“只进不出”变成了“可进可出”,使得本来只是带有赌博色彩的游戏变成真正的赌博,这样的网站则属于“赌博网站”。由于玩家可以通过平台或银商将虚拟货币兑现,游戏已经不再只是单纯的游戏,而变成了赌博的工具,平台的性质也成了赌博网站。房卡类棋牌游戏虽然大多祛除了这一功能,但仍有一些平台在刀口上舔血,这些平台在继续提供资金兑换服务的情况下,存在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
第二,代理或群主协助玩家进行资金结算,平台明知代理存在上述行为仍指导代理赌局或销售向其销售房卡。
部分房卡类棋牌游戏的代理或群主会通过微信群的方式组织牌局,在玩家每结束一局游戏后,根据游戏积分的情况以发红包形式帮助玩家进行资金结算,并抽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在这种模式下,平台本身没有提供资金兑付渠道,表面看起来是一个合法合规的游戏平台,但由于代理或群主建群的本意就是聚集赌客,在微信群中为赌客结算赌资提供便利从而实现抽头渔利,代理或群主容易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从而被定性为涉嫌开设赌场罪。
司法实务中即存在这样的判例,在吴俊、万茂盛等人被判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郭伟伟等人作为“全民镇江麻将”游戏软件的代理商,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以打网络麻将的方式赌博,并利用所建立的微信群为赌资支付提供便利,在一段时间内持续进行组织赌博活动,以达到销售游戏虚拟货币牟利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代理或群主免费开房,以茶水服务费名义变相抽头。
在房卡类棋牌游戏中,玩家用于开房的房卡需要通过充值后购买,代理或群主从平台购买的价格往往比玩家的要低,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代理或群主以免费开房的名义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从赌客每局游戏中抽取一定数量的服务费。实际上,代理或群主抽取服务费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抽头渔利行为,具有营利目的,通过免费开房的名义招揽赌客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组织他人赌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代理或群主涉嫌开设赌场罪。
第四,平台方明知代理存在组织赌博的相关行为,仍积极指导或向其提供房卡等道具
在明知代理存在上述第二或第三种行为的情况下,平台方仍向代理销售房卡,在法律上是一种帮助行为。此外,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指导,参与到共同犯罪种,也是一种“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同样涉嫌开设赌场罪。因此,平台方是否明知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以上是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黄佳博律师对房卡类棋牌游戏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相关法律分析,以期对司法实务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