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卖出点_币圈新闻_鼎鸿网

虚拟货币卖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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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虚拟货币出现的时间不长,但是其发展速度却异常迅猛,类型繁多,比如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坊、瑞波币、波场币,等等。

早在2013年和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就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要求,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本文通过检索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判例(以浙江地区为主),归纳裁判要旨,以分析虚拟货币交易中可能涉嫌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集资类犯罪

虚拟货币交易中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通常包含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通过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与以盈利为目的、受证券监管机构审批的企业IPO不同,企业行为有国界、有分红、有股权,能用现金流、资产实力和盈利模式评估,而在区块链上发售ICO是社区行为,很难用现金流、资产实力和盈利模式评估,无需证券监管机构审批。

行为人在获得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将投资款在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兑换为虚拟货币,再通过投资平台根据实时兑换率将比特币转为美元投入指定项目。

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立即停止,同时,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做出清退等安排。

第二种是行为人以在互联网上投资互联网某虚拟货币项目为由,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款的行为。

第三种是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无实际兑付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发行某虚拟货币,通过线上线下宣传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该虚拟货币具有升值价值,诱骗投资者购买虚拟货币,从而非法集资。

有时,行为人为了短期内获得更多的推广和影响力,会鼓动投资人主动发展下线,而上层投资人则可以从下层投资人投资虚拟货币中获得提成,形成层层返利的金字塔结构,此时则有可能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传销犯罪活动中,只有处于金字塔顶端的参与者,才可能在主观上对传销活动的所有运作模式、资金汇集方向等问题有准确和清晰的认识。

所以一旦集资人的行为发生了集资诈骗和传销犯罪的竞合,中下层的参与者,往往无法对资金的主要流向有明确的认知,他们可能对集资平台的传销特征有相对清楚地认识,但是无法准确知晓组织领导者的集资诈骗罪故意。

所以在该类案件中,一般仅仅会涉嫌集资诈骗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对于其他积极参会者一般仅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指控。

以下是相关行为所涉嫌的罪名及法院判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刑初1486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参加互联网上的虚拟数字货币投资团队,未经批准,以在互联网上投资维卡币等虚拟数字货币项目为由,并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向陈某1、徐某、周某1、邹某1等人吸收“投资款”约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造成被害人损失约48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集资诈骗罪

案例: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刑初46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周某、任某、尤某清、肖某于2018年5月经共同商量决定,以翼特电子商务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无实际兑付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制作EATK电子虚拟货币,通过网络宣传、线下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EATK电子虚拟货币具有升值、在“幸福家”网络平台消费应用等前景,并采用部分回购虚拟货币的方式诱骗多名投资者购买,实际诈骗金额为32.9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任某、尤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互联网上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

经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件,对此可通过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融资项目未经批准,不具有合法性;当时翼特电子商务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各被告人也无经济实力保证项目正常运行及回购,部分回购款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集资款无法返还,可以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不宜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

裁判结果: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任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尤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2897号

案情简介: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朱某、张某等人,经共谋成立圣币公司,推出“圣币”业务,由被告人陈某某任董事长,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被告人吕某某负责财务对接,被告人张某、倪某某等六人担任六个业务部门的部长,同时成立教育部,由被告人吴某、翟某某作为讲师向不特定投资人宣传推广“圣币”。

此后,对外宣称其“圣币”为“国家唯一承认的虚拟货币,增值空间很大”,以投资“圣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圣币”。

六个团队部长则通过星级模式(一星奖奖金比10%、二星奖奖金比15%、三星奖奖金比20%,以此类推,直至成为三钻奖奖金比70%,共十三个层级)招收会员进行投资。

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等人约定,被告人章某某、郭某某夫妇从营业额中收取12.5%回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朱某某从中收取20%回报;6%由六个部长每人收取;49%由部长返利给部长以下级别的人员,以获得更多的人员来投资“圣币”;9%由所在团队的部长获取;3.5%作为报单费用,用于差旅支出。截至2016年7月15日,共注册会员账号4000余个,吸收投资金额6808.9万元(人民币下同)。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等人共分得1269.72万元,被告人章某某、郭某某夫妇分得973.55万元,剩余由各部部长及所发展的会员所得。

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洗钱类犯罪

洗钱类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项下的洗钱罪及第三百一十二条项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两罪区别在于,洗钱罪仅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的所得及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为除上述罪名之外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

由于虚拟货币通常是点对点匿名交易,具有便捷、隐蔽性好、缺乏监管的虚拟货币,很容易沦为不法分子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工具。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范畴,故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犯罪分子自己利用虚拟货币的本身特性独自进行洗钱犯罪,二是有第三方共同参与进行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这里的第三方包括虚拟货币注册用户、虚拟货币管理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场外交易经纪人等。

(一)洗钱罪

案例: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刑初43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1明知其堂兄刘某2一笔款项系贪污所得,仍提供户名为林某1的银行账号给刘某2将犯罪所得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

后被告人刘某1通过在OKEX平台上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将林某1的银行卡收到的45万元兑换成人民币,进行套现取现。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1安排被告人蒙某派人将45万元送给刘某2,被告人蒙某从中获得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刘某1为刘某2转移犯罪所得获利17万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刑初18号

案情简介: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宋某经原某(另案处理)传授如何操作使用6X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洗钱获利,并明知6X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内的资金来源不合法,为了获利,被告人李某伙同贾鹏注册平台账户,带领刘某1、贾某、史某(另案处理),购买平台内虚拟货币,以人民币1:1的比例买入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以1:1的比例卖出,后用POS机将卖虚拟借币的钱款套现洗白再次购买虚拟货币,通过如此操作赚取千分之四的利润。

2019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害人王某1,被陌生微信好友以虚构投资理财的手段陷入错误认识,投资名为“皇玛金融”的APP,被诈骗510622.75元。被告人李某、贾某持有王某3、李某、刘某1、刘某2的银行卡通过操作6X平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王某1案132550元。

被告人宋某、王某通过操作6X平台洗钱获利。被告人宋某、王某持有路某、王某2的银行卡通过操作6X平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王某1案50000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结语

虚拟货币价格经常大幅变动,容易陷入炒作风险,其本身的特质使得其容易成为集资诈骗犯、传销犯等为公众洗脑的噱头,亦或者是不法分子洗钱的工具,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企业家都应清楚地认识虚拟货币背后的法律风险,尤其警惕相关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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