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虚拟货币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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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A所在的诈骗团伙利用虚假的期货交易,诱骗被害人存入钱款,之后编造事由拒绝提现,不断诱骗被害人继续充值提高VIP等级。
黄某经中介认识了A,经商谈A向黄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黄某负责购买数字货币USDT,购买后将数字货币转给A,黄某赚取3%的手续费。黄某实际控制14个银行账户,接收到的款项经常在不同账户间频繁划转。
杨某提供现金以及四个银行账户给黄某使用,同时在火币网上购买数字货币USDT给黄某贩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接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黄某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应该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转移赃款,这种行为如果促成了他人犯罪的得逞,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该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本案黄某等人将非法购买的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上游犯罪用于吸收吸取电信诈骗的资金,再以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对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实际上是为上游犯罪的活动提供了支付结算的服务。黄某等人与上游犯罪行为是一种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应该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黄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主动提供数字货币交易的地址,协助公安机关冻结财产,系初犯、偶犯,且其愿意退赃。
针对二被告的辩解及法院给出的理由如下:
黄某称无法甄别上游资金是否合法,但是证据反映的情况恰恰相反,根据其在聊天软件讨论的内容,其很乐于找非法渠道以便能够赚取更多的利益,如博彩盘、杀猪盘,讨论如何规避监管。
杨某解释黄某频繁地给他转账,是给其资金用于交易数字货币,如果没买到数字货币,自然要转回给黄某。但黄某称这就是交易前转几手回避风险的流程。从银行明细来看,杨某大多数时候在收到转账后,马上就全额转回给黄某,这与黄某的供述吻合,也符合常理,因为如果是正常交易数字货币,根本没有把钱转回去的必要,今天买不到,明天还可继续。
杨某辩解当时不知道黄某用自己的账户试卡以及倒资金,但是已经在其使用的手机里提取到这些试卡以及倒资金的短信记录,而杨某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
黄某辩解现金收数字货币是合法的,因为数字货币不记名,在哪里都可以兑换,所以对于犯罪分子是希望持数字货币的。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对于犯罪分子而言,持数字货币肯定更安全,但是数字货币难以正常使用,仍然需要兑换成一般货币,所以犯罪分子低价抛售数字货币是很正常的。
黄某、杨某辩解杨某知情程度不高也不符合常理,根据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唐某2的证言可以判断黄某是积极地拉人入伙,所以黄某有详细地跟刘某、唐某2介绍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操作流程。那么对于已经成为伙伴关系的黄某、杨某而言,黄某不可能不跟杨某解释盈利点在哪、风险系数多大等情况,杨某也不可能不去了解。
杨某辩解黄某会来找其,是因为多个人多几个账户,可以抢火币网的特价币,但是火币网的特价币数量不多,而且很多用户抢,多一个或者多几个账户抢,区别根本不大。黄某给杨某的分成比自己还高,更是其他同案犯的好几倍,不可能只是把杨某叫来抢特价币或者正常交易数字货币。
黄某、杨某有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这类符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能够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
法院定罪的理由如下
黄某、杨某不是单纯地提供工具、技术给上游犯罪分子,而且完成整个“转换资金性质”的流程,因此如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足以评价他们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黄某、杨某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诈骗(帮助犯)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本案中,杨某没有与上线联系过,黄某自称是通过中介找到上线。聊天记录体现被告人黄某与上线A、三名中介在一个聊天群里,A自称在经营一个炒外汇的平台,每天早上要求黄某提供若干个银行账户收钱,此外没有更深入的交流。根据黄某和他人的聊天记录及唐某2、刘某的说法,黄某能够知道上游的资金是赌博或者诈骗所得,但难以知道自己提供账户给上线的时候,诈骗活动是否结束。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黄某与上家没有明确的共谋,交易时间大概20天,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行为主要作用是改变上游资金性质,逃避司法机关追查,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