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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虚拟货币打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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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新型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涉虚拟B领域的“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投融资商事纠纷、买卖虚拟币及外贸外汇等导致银行卡冻结申诉解冻等业务领域。



前言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搜索,目前引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来对以往涉币案件进行判决的文书约为20篇,而这些案件中的涉案民事行为基本都在2021年9月15日之前发生,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对其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抛开这些裁判文书引用新规判旧案是否恰当不论,我们在梳理所有相关案件后得知,当前法院层面在新政策出台后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受理范围,故驳回起诉;

(二)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自担风险,故驳回诉讼请求;

(三)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

此外,涉及到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案件,也有法院驳回起诉,移送至公安机关;有的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不涉及刑事案件的要求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有的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为违法标的物,也有的法院认可矿机并非非法物品。有的法院对保本保收益的投资做量化交易的合同不予认可,损失需自担;也有法院认为保本保收益的合同尽管无效,但理财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即便各个法院依然存在一些裁判观点不一的情况,但随着新规的出台,大多数法院的裁判趋势是对涉币案件的法律保护明显减弱。

以下对引用新规的现有判决做出如下梳理,为方便阅读,下文对《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简称为《通知》,对《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为《94公告》,对《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为《924通知》。

本文主要对引用924通知,判决“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法律不予保护,驳回诉请以及“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司法案例进行分享。之后将持续分享剩余的内容。


一、“驳回诉请”之典型案例

1.关某教、黎某钜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36246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注册富瑞达项目投资账户,并于当天向被告转账21000元,委托被告将21000元转入其投资的账户…依据双方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注册富瑞达投资平台账户,委托被告为其转账到投资账户,日常向被告咨询如何操作等约定报酬,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

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无偿为其注册投资富瑞达平台账户,并投资虚拟货币C币等,依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924通知》第1条第2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以及第1条第4项“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注册投资虚拟货币账户并向账户转账的行为和合同目的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稳定,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合同应属无效。

法院认定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无偿帮助其注册了富瑞达投资项目账户,帮助其将投资款项转入该投资账户,不存在原告认为的被告欺诈其21000元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注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虽无效,但被告仅无偿帮助原告注册账户、将资金转入注册账户,未实际取得该21000元,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需返还因该无效委托合同而收转的21000元投资款。原告自愿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21000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关某教的诉讼请求。


2.孔某、吴某伟委托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ICO项目,但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据证实其自2018年2月到2018年6月期间向被告转账用于投资购买ETH(以太币)、代币等项目,扣除被告返还的投资款,剩余290805元投资款未返还。被告认可帮助原告共同投资项目,但辩称系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合作投资,待投资机构将相应的代币转回时将原告投资返还。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为原告代投44个ETH,另向原告转了29个ETH,合计73个ETH,大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58个ETH,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以太币或所谓的投资款。原告对被告代投和返还的ETH数额不认可。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依据《94公告》、《924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本案所涉以太币、代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货币”,原告孔某与被告吴某伟之间操作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有违金融管制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在我国不受法律的保护,其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李某伟、刘某林合伙协议纠纷案,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4月,原告李某伟与被告刘某林签订《矿场合作合同》,原告李某伟出资25万元(包括矿场资金),被告刘某林出资500万元(包括矿场资金)共同开采数字货币(比特币),回本后双方按照刘某林(70%)李某伟(30%)分配利润。2019年12月,双方签订《矿场合作终止协议》,对比特币矿场作如下协定:一、至2019年12月底,甲方(刘某林)共欠乙方(李某伟)的两个月分红款,共计75000元,以及甲方欠乙方的1.692个比特币。这两项资产都用于抵扣2019年一整年矿场应补缴的电费基金。二、自2020年元旦起,乙方退出矿场经营,放弃所有原有协议规定的股份与权益。矿场全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所有经营活动与乙方无关。三、作为补偿,甲方给乙方6台阿瓦隆1047矿机,并且支付给乙方现金350000元。6台矿机于签订合同之日给付,现金补偿必须在一年之内支付给乙方。协议当日,被告刘某林已将6台阿瓦隆1047矿机交付给李某伟。事后,2020年12月底,被告刘某林支付原告李某伟补偿款10000元,剩余340000元补偿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李某伟。

法院认为,根据《通知》和《94公告》…由此可见,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系非法债权债务。《924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都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场合作合同》《矿场合作终止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系非法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其损失,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林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4.马某升、黄某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书

自2020年6月至8月,第三人张某通过陈某、周某荣向被告黄某芳数次转账的行为系用于农业行业区块链投资,且该投资系以购买或产生以太坊虚拟货币方式实现增值。第三人张某与原告马某升于2021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对黄某芳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马某升,现原告凭该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889000元,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持有异议。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系约定张某将对黄某芳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马某升,但并未明确该600万元债权的性质,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89000元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并不相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退一步讲,第三人张某通过他人向被告黄某芳转账汇款889000元系用于农业行业区块链投资,且该投资系以购买或产生以太坊虚拟货币方式实现增值。《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三人张某通过被告黄某芳购买的以太坊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此前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相关通知、公告,同时参照《924通知》第1条第4项的规定,故第三人张某作为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综上,案涉债务属非法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升的诉讼请求。


5.魏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27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称其委托魏某买入、卖出比特币,与魏某约定最终支付利润的10%作为佣金。2019年5月,李某向魏某转账42000元。2019年5月,魏某陆续代李某购买1.5个比特币至魏某账户,共计花费40636.99元。魏某与李某协商后,向李某转回1363元。2019年8月,李某向魏某转账42000元,备注购买比特币。当日,魏某代李某购买0.5个比特币至魏某账户,花费40356.8元。魏某与李某协商后,向李某支付1643元。2021年5月,李某要求魏某卖出1.5个比特币。魏某称,交易平台提供期货交易,现货交易的比特币是期货交易的保证金,但因期货交易魏某加了20倍杠杆,2020年3月,己被强制平仓。2021年5月,魏某向李某发送《欠条》,载明:魏某今欠李某人民币513000元,还款期限不限,双方本着友好前提下分期还清,分期金额不限。

一审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李某委托魏某买入、卖出比特币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李某花费80994元成本购买1.5个比特币已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21年5月,李某要求魏某卖出比特币,但因魏某未按约定买入后持有比特币,而是进行期货交易被强制平仓。魏某作为受托人,因其过错给委托人李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按照魏某当时自认每个比特币373884元计算,李某的本金及收益损失应为512842.8元。李某主张魏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魏某向李某支付512842.8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故《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4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内容,《924通知》明确: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情况,应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以比特币为交易介质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该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无效。李某投资虚拟货币而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74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6.张某松、赵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安微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2018年的4月至2018年11月间分七次向被告转款12.4万元,让被告在火币网上代购虚拟货币。2021年1月7日晚原告通过微信让被告将其虚拟货币莱特、ADA出售,1月8日被告回复称“好的,得等几天,现在币风控好严,不然银行卡被冻结,总厂大部分人都被冻结了”;此后,被告在微信中一直回复“卡被冻住了”,直至2021年4月1日,原告称“赵总你好,你的事我已经知道了,偿我本金吧,一共拾贰万元整…”被告回复“我现在只能等卡解封才能给你。”等内容。2021年7月19日,因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向其亲属借款5000后转账给原告。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及出售ADA等虚拟货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ADA等虚拟货币性质来看,根据《94公告》以及《924通知》的相关规定,该ADA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亦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和交易ADA等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该委托合同无效,在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过程中“现在卡个解冻了”,“具体时间不知道,问他们公安说叫我等通知等内容可见原告明知投资和交易ADA等虚拟货币具有巨大的风险,且愿意自行承担风险,故其委托被告购买ADA等虚拟货币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归还11.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步松的诉讼请求。


二、“合同无效,返还财产”之典型案例

1.庄某发、田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2021年10月2日欲买被告的USDT,后因原告未及时转钱,被告在USDT涨价后将USDT卖给其他人,后因原被告银行卡、支付宝被冻结等事项,导致被告只偿还原告5000元,还有25000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U币买卖行为属于虚拟货币交易。根据《924通知》,原、被告之间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支付30000元交易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转U币,仅退还原告50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25000元退还给原告。


2.王某、李某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7至8月间,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络,达成原告购买被告的虚拟货币(平台币)的口头买卖合同。同年8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虚拟货币购买款70000元。同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并未向原告交付虚拟货币。2021年1月21日,被告再次退还原告款项10000元。后原告索要下欠款项50000元无果,遂诉讼到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924通知》,该交易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购买虚拟货币款50000元的义务;原告有关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虚拟货币款5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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