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与网络游戏
作者:黄佳博律师,就职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只做刑事案件,专注经济、网络犯罪。
结合裁判文书网关于网赌案件的数据及近年来团队办理网赌案件的经验,我们发现数字货币已经在网赌案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案例简要梳理了网赌案件数字货币相关的实务问题,并进行相应的法律分析,以期对实务中办理网赌案件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问题一:利用数字货币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为什么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由于数字货币具备了去中心化和匿名化的特点,近年来逐渐沦为主流洗钱工具。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数字货币为赌博网站洗钱可能涉嫌的罪名包括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但如果只是为赌博网站收取和给付赌资,则排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为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进行窝藏、转移、收购等行为,从时间节点上看,掩饰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如果行为人只是帮助赌博网站收取和给付赌资,参与的仍然开设赌场犯罪目的实现的过程,不属于洗钱行为,不能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问题二:用数字货币投注或换取筹码的赌资认定问题。
网络赌博犯罪中,赌资的认定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关于数字货币赌资的认定,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给出了相应的标准,即“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按照购买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由于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均属于赌资,而数字货币的市场价值变动又比较大,因此笔者认为在数字货币充当投注币和以数字货币换取筹码的网赌案件中,在计算赌资时应当选择合适的时间节点。举例而言:1.认定投注额的时候,应当与投注的时候数字货币的市场价值为依据。2.认定赢取额的时候应当计算提现的时候数字货币所对应的市场价值,如果还没有提现,则应该以查封时数字货币的市场价值来认定。
问题三:数字货币的查扣和处置问题
如前所述,数字货币具备去中心化和匿名化的特点,查扣和处置涉案数字货币成为司法难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主要的处理方式包括嫌疑人自愿交付、办案机关修改钱包账号密码(需嫌疑人配合提供钱包的原账号密码)和对接技术公司、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处理三种方式,这三种方法都比较依赖行为人或家属的高度配合。在这种前提下,有的办案单位另辟蹊径,将行为人钱包内的数字货币转移到警用硬件钱包,将助记词一分为二分别保存,在最大程度降低执法风险的同时保障币的安全。
关于网赌案件数字货币相关的实务问题远不止三个,其他的问题笔者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分享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