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三年合同期(股权投资年限)
案例概览:(如需从案例看并购文章合集,可私信)
贺志力名下有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博纳方德,与其名下一个投资平台方德智联存在交叉持股。
2015年12月15日,刘安民做为LP,博纳方德做为GP,财信证券做为托管方,签订《方德博纳股权投资一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投资范围为主要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方德智联)的股权,所投资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人代为持有,承担对股权公司的管理职责,但上述投资收益权及本金仍归属于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本基金投资于方德智联股权的资金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98%。
2015年12月30日,博纳方德分别和方德智联,贺志力、邹亚琼、贺志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方德智联公司的原股东贺志力、邹亚琼、贺志尚分别将其持有方德智联公司16.5%、7.5%、1%的股权以5280万元、2400万元、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博纳方德公司。方德智联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次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备案登记。
2016年1月14日,财信证券根据被告博纳方德公司的划款指令,从托管账户“深圳博纳方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方德博纳股权投资一期投资基金(账号尾数XXX)”向被告贺志力、邹亚琼、贺志尚指定银行账户内分别划转股权转让款5280万元、2400万元、320万元。
2021年8月24日,刘安民起诉返还本金及利息。
个人浅见:
案例原文表述刘安民曾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方德智联任副总裁一职,这样看来,整件事情就不足为奇。如果真想和公司一起发展的话,直接投资不就行了,为何还要绕一个弯借私募基金之名来行投资之实呢,也许对私募基金的运作理解不够,有着不行就撤的方案,也许还有其他的原因。总之,是搬起了石头砸了自己的脚,投资的本金没有收回,还因诉讼活动花费了极大人力物力和财力。本来一件很简单的事,凭借自己的力量弄负责了。
从私募基金的角度来看,如果先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后有其股东直接下场的投资标的,那么对于投资人来说,这可能是一份完美的背书。只可惜,本案例中,先有被投资方,后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此单纯的关联交易,明眼人都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当然,私募基金当中的关联交易可以有,做好披露,及时告知,做到买者自负,卖者尽责就可以了。毕竟估值就像大洋里的浪花,高不高的要看风有多大。
判决原文:(有删减)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首先,涉案《方德博纳股权投资一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和《方德博纳股权投资二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均分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内容为认购风险申明书,第二部分为基金合同正文,第三部分主要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刘安民和博纳方德、财信证券提交的基金合同中该三部分均有刘安民的签名和印章签章。其中刘安民提交的基金合同中的调查问卷的落款部分虽有签名,但没有选择答案;但被告提交的基金合同中调查问卷部分不仅有刘安民签名还有勾选答案;刘安民主张被告合同中的调查问卷部分勾选答案是被告私自伪造的,并非刘安民本人所勾选;刘安民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并不能排除刘安民将勾选答案的那一份合同提供给了被告,自己保留的是没有勾选。且刘安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认知和了解自己在空白的调查问卷上签名的法律后果。
其次,博纳方德在涉案的“方德博纳股权投资一期投资基金”运作前已取得了基金管理人资质,财信证券也具有私募基金综合托管服务资格。
故刘安民与博纳方德、财信证券签订的《方德博纳股权投资一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博纳方德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1.刘安民主张博纳方德与方德智联存在利益输送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两份基金合同对基金资金的投向有明确的约定,即两份基金均用于投资于方德智联股权的资金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98%。一期基金投资范围为主要投资于非上市公司即方德智联的股权;二期基金的投资范围为也是投资方德智联的股权,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投资标的公司。
其次,各投资人包括刘安民对一期基金的用于购买方德智联的股权份额和增值扩股的情况是知情并同意的,刘安民从未提出异议。博纳方德在将一期基金用于购买方德智联公司的25%股权前,已在2015年12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各投资人包括刘安民,拟将以一期基金8000万元受让方德智联公司股东25%的股权。
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进行股份转让、投票表决等任何投资决策需经基金投资人签字同意方可执行,上述约定是基金管理人在已经投资方德智联股权后,再次进行股权转让或者其他投资决策需要投资人签字同意。且博纳方德购买方德智联25%股权以及增值扩股均告知了各投资人,各投资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意见。原告刘安民不能以博纳方德以两期基金款项收购方德智联25%的股权、增资扩股未经其签字同意而主张博纳方德构成严重违约。
再次,原告刘安民主张方德智联、博纳方德系关联公司,被告并未披露该关联关系,构成关联公司之间的利益属实。并非所有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均属不当交易,且方德智联持有博纳方德的股权,贺志力同时持有两公司股权,上述持股信息资料属于在一般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国家企业信息系统等公开网站查询即可得知的资料;且博纳方德在二期基金的合同中也公布了目标公司的网站以供查询,上述公开信息并不需要基金管理人就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另行告知或者披露,也不应因此认定两公司之间的投资交易属于不当交易。
最后特别说明的是,刘安民主张方德智联在股权转让前,连年亏损,但博纳方德却以溢价近22倍以及更高倍数的价格收购贺志力、邹亚琼、贺志尚持有方德智联25%的股权、8.24%股权,不符合常理,存在利益输送的问题。选择何种企业(当前盈利或亏损)、确定何种价格(溢价或者低价)等均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判断问题,在企业股权投资领域,并不完全以企业净资产为对价进行股权买卖,在刘安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谦抑性原则,司法权对此应保持审慎的态度,不宜过度介入,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股权投资属于长期投资,涉案基金合同也因此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可见双方早已预见涉案基金投资难以在短期内获取收益。从方德智联的一系列投资行为来看,方德智联主要投资于教育培训业务,投资教育培训行业也属于长期投资行为,且近年来受教培政策以及疫情的影响,教培行业受到巨大冲击和影响,导致部分经营者、投资者严重亏损。但不能从投资结果来推导在前的投资行为存在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方德智联、博纳方德之间并不存在利益输送的行为。
2.违规操作和未尽审慎义务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博纳方德存在违规操作和未尽审慎义务的行为。首先,博纳方德已在基金合同签订时对刘安民进行问卷调查评估、履行了风险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刘安民亦签字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基金的托管账户由财信证券开立和保管,博纳方德并未自行开立、控制托管账户,且不存在在基金备案完成前即开始投资运作划款。再次,方德智联的经营期限已于2019年4月15日由十年变更登记为四十年,基金合同关于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中,双方约定案涉基金存续期间不允许赎回。最后,原告刘安民主张涉案基金未分级、设置投资冷静期、进行回访确认,违反《私募投资基金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基金成立于2015年底至2016年初,原告刘安民提交的《私募投资基金行为管理办法》等行业规范性文件均在2016年7月15日以后施行,涉案基金并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且上述基金合同签订、履行至起诉时已达2年之久;期间刘安民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
3.未履行信息披露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博纳方德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网站查询、系统查询等方式向各投资人披露有关方德智联大部分的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信息,基本履行了信息披露的义务。
4.未履行管理人义务的行为。刘安民主张方德智联对外投资项目存在明显漏洞,但管理人未予以管控,损害投资人利益,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基金合同签订后,博纳方德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比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披露年报的情况,但不足以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也并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刘安民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刘安民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博纳方德返还投资款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财信证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财信证券已取得私募基金综合托管服务资格,不存在虚假陈述,欺骗刘安民的行为。其次,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管理人向综合托管服务商出具划款指令时,须提供划款协议及相关项目交易文件等材料,综合托管服务商对此类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仅进行表面审慎验证。财信证券按照博纳方德的划款指令划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基金备案前执行划款指令等违规操作的行为。财信证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基金开立托管账户,保管基金财产。再次,财信证券已按规定就托管资产总额的2%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因此,刘安民诉请财信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信证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方德智联、贺志力、邹亚琼、贺志尚并非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刘安民主张方德智联、贺志力、邹亚琼、贺志尚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如前所述,本案刘安民主张博纳方德、财信证券因合同违约而导致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的事实并不成立,同时刘安民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方德智联、贺志力、邹亚琼、贺志尚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法定连带责任,故在博纳方德、财信证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刘安民要求方德智联、贺志力、邹亚琼、贺志尚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安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2021)粤0391民初7358号